上诉人喀什威斯盾薯业有限公司(下称威斯盾薯业)、任**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疏附县法院(2013)疏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斯盾薯业、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岳*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乔**及原审第三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岳*与乔**共同出资成立威斯盾薯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首期出资3万元,乔**出资2.1万元,岳*出资0.9万元,2008年11月12日,3万元注册资金到位,同年11月13日公司注册成立。2009年12月10日,原告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分为两部分,中间部分系四号宋体字打印内容为“因本人事务繁忙,现居外地不能亲自去新疆疏附县工商局去办理威斯盾薯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事宜,我将全权委托威斯盾薯业有限公司现法人乔**全权代办岳*股份转让手续。委托人愿负办理上述...(本文书还有300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