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宁夏振兴三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振兴公司)与上诉人宁夏胜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胜大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胜大公司于庭审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振兴三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被上诉人宁夏胜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胜大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振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贺*县德胜工业园区109国道西侧**楼营业房,建筑面积约1338平方米(前期以甲乙双方的测量为准,最终以房管局房产证的标准核算)的所有权出售给乙方,售价工业用地每平方米2800元,但甲方在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前,甲方将此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变更为商业用地及用房(变更商业用地及用房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按商业用地每平方米3600元付款。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土地是工业用地,则按工业用地预付款,变更为商业用地后,则按商业用地结算),乙方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3日内,付给甲方购房定金30万元,甲方在收到定金后50个工作日将房屋交...(本文书还有527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