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陶**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述称,其已按一审判决进行理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人保南昌分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陶**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7086元;人保东乡支公司、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7日,被告陶**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在南昌××××街上将行人即原告胡*撞伤。同年2月13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负全部责任;行人(胡*)不负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2月10日在腰硬联合下行右胫骨近端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月20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1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症;2、西医诊断:右胫骨骨折(近端)。出院医嘱:1.续右下肢石膏外固定装置制...(本文书还有23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