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宋**辩称,不同意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及时通知上诉人并请求定损,但上诉人未及时定损。被上诉人委托评估目的在于减少损失,并在评估过程中保留了车辆拆解照片作为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安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平安上海分公司及平安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88,800元(以下币种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就号牌为沪a******的机动车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本文书还有16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