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朝晖科技公司和被告朝晖环保公司辩称:不同意鸿洋万城集团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鸿洋万城集团所述事实不属实,朝晖科技公司和朝晖环保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其次,鸿洋万城集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鸿洋万城集团与朝晖环保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鸿洋万城集团将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经济技术开发区育祥街**号院内的2#钢结构厂房2894平方米出租给朝晖环保公司,租期为2017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15日止。2018年2月26日,鸿洋万城集团与朝晖环保公司的关联公司朝晖科技公司签订了《厂库房租赁补充协议》。经本院询问,鸿洋万城集团表示所出租厂房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审批手续。现诉争厂房由朝晖科技公司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厂房租赁合同》、《厂库房租赁补充协议》等证据...(本文书还有7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