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诉状所述事实无异议,出险后被告查勘现场,因原告不配合,被告无法拆解定损,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故不同意承担评估费,且不认可车损评估报告结论,并申请法院重新评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经过、责任承担及车辆基本情况、驾驶员适格;
3.《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评估费损失。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评估机构资质、评估人员资质、评估程序认可,不认可评估金额,对评估结论不认可。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单抄件、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2.报案信息,证明原告报案情况。
原告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文书还有13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