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均应当属于被告世盛公司所有。理由如下:首先,从涉案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过程来看,涉案土地使用权系因袁*新家庭农村住宅拆迁,涉及到其所经营的世盛公司企业搬迁及生产经营需要,由袁*新向相关部门申请一定的土地用于公司的继续经营。故而2017年10月22日,被告世盛公司与马陆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土地批租意向书。2017年12月21日,昱豪公司与马陆实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土地批租协议书》。前后两份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且均由袁*新出面与马陆实业公司签订具体的协议。其后,2018年4月18日,以昱豪公司名义与房土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正式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上述三份协议或合同所指向的土地大致坐落位置、土地使用权面积、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取标准等,均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有理由相信昱豪公司最终获得的该块土地使用权,即来源于被告世盛公司与马陆实...(本文书还有19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