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事故责任及死因关系;3.和解协议、谈话笔录、代管款收据,证明原告与赵*娣家属达成和解并支付赔偿款544,000元;4.病史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小结、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医药费支出18,856.21元;5.赵*娣户口簿,证明死亡赔偿金计算适用城镇标准;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证明赵*娣家属支付律师费10,000元;
7.车辆损失报告、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2,750元。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投保事实、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因赵*娣事故前就患有脑梗死,其死亡是事故和自身疾病共同...(本文书还有25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