秋林公司辩称,大庆中院(2004)庆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认定秋林公司已经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免除秋林公司的保证责任,该裁定作出之日即应为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且实际送达时间还晚于该裁定书作出的时间,故本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本案两次变更申请执行人均是在执行过程中变更,且经生效执行裁定确认,故债权人主体变更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代偿款数额,因本案所涉债权执行的时间长达9年,其中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多项费用,该2400万元代偿款仅是执行款中的一部分,大庆中院(2004)庆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亦明确载明,“剩余未执行部分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华旭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故秋林公司作为保证人仅清偿了部分债务,不存在多清偿而损害债务人华旭公司利益的情形,秋林公司代债务人华旭公司清偿债务后,有**债务人主张权利。此外,秋林公司与债权人加州投资公司针对两个案件中的款项达成一份《执行和解协议》,秋林公司已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代偿了华旭公司的债务,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巨容公司、宝荣公司、人和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秋林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旭公司、巨容公司、宝荣公司、人和公司和张**偿还24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旭公司、巨容公司、宝荣公司、张**承担。...(本文书还有52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