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第三人宁夏鑫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贺*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20日,被上诉人与宁夏鑫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了用工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从事砌体工作,工作地点在兴春摩托车有限公司1#综合楼,该劳动合同在社会保障局已备案。本案赔付主体存在错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是兴春摩托车有限公司1#楼总承包单位,按照有关要求,承建单位在开工前必须缴纳工伤保险,且缴纳工伤保险的主体就是总承包单位,各分项施工单位或劳务施工单位的工伤保险由上诉人统一代为缴纳,故作为用工主体的原审第三人所招录的工人都是由上诉人代为统一缴纳的工伤...(本文书还有535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