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于2015年10月6日将讷河市通江花苑4**号楼采暖给排水工程发包给王**,双方签订了采暖给排水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王**包工包料、按图施工,但王**一直没有安装水表,汇祥公司出资购买了水表并安装,2015年11月29日,王**与朱*进行结算,双方确定了工程款数额为930,000.00元,同日王**给朱*出具了工程款930,000.00元的收据。2015年9月9日,通***小区**号楼**单元**室抵顶王**工程款278,475.00元,双方认可为266,818.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通***小区在建设开始时是刘**挂靠汇祥公司,朱*挂靠汇东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2015年10月6日,朱*将通江花苑二期4**号楼采暖、给排水工程发包给王**,王**、朱*双方有协议,该工程由刘**与王**之间进行结算,王**...(本文书还有19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