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727.86克,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口头提出上诉。辩护人以彭**被他人利用运输毒品,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同理由为其作从轻处罚的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8日10时许,上诉人彭**携带毒品驾驶云n×××××摩托车...(本文书还有5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