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胡**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认定被告人朱*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以自己没有参与绑架,自己也是受害者,请求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相同理由为胡**作无罪的辩护。
原审被告人朱*以自己没有与穆*、胡**共谋绑架被害人,只是受穆*的安排参与其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通过自己的交代抓获胡**,具有立功表现,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得到一定程度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本文书还有11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