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份,上诉人梁**与上诉人程*共谋贩卖毒品事宜后,同年10月15日,梁**在盈江县块毒品海洛因交给原审被告人尚**、杨**、郑**及李*(在逃),让4人将11块毒品海洛因运往昆明市,梁**准备乘飞机到昆明市人所运毒品海洛因,并将其中3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程*。10月17日10时许,尚**、郑**、杨**携带11块毒品海洛因驾车行驶在保山市隆阳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尚**驾驶的云m×××××三菱汽车后备箱备胎下查获毒品海洛因11块,净重3861.51克。当日10时28分,梁**在德宏州××医院家属区被民警抓获。当日14时许,程*在昆***小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程*所住圣世一品**幢**号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56克。
上述事实,有受案...(本文书还有6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