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诉被告(反诉原告)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龙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被告(反诉原告)刘*于2014年6月4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准许。2014年7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的委托代理人胡*、刘*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诉称,刘**与刘*系亲叔侄关系,2013年3月1日,刘**将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车站路苏宁电器旁的**楼门面南北新增门面一号****楼出租给刘*使用,并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500元,刘*提前一个月缴纳下年租金。刘*向刘**交纳押金25000元,若无违约行为,该押金(不计利息)在合同期满后退回。此外,双方就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等均作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未经刘**同意,于2013年11月21日私自将门面转租给案外人董**经营餐饮。刘*共欠刘**租金78875元,刘**多次催交租金未果。2014年4月23日,刘**向刘*送达通知,要求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支付租金,并就刘*私自转租问题提出异议。宽限期届满后,刘*仍不履行支付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刘**与刘*签订的《租赁合同》;2、刘*向刘**支付租金78875元及逾期利息552元,共计人民币79427元;3、刘*向刘**支付违约金25000元;4、判令刘*立即向刘**返还租赁标的物。同时,刘**抗辩称,刘*的反诉主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刘*的反诉请求。
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就本诉、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刘**、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刘*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刘**与谢*、李**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证明刘**享有门面出租和使用的权利,从2014年开始,租金比上一年度递...(本文书还有795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