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辩称,一、哈星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不客观、不真实,主张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高*要求哈星公司给付买卖物品赊购欠款是成立的,列哈星公司为一审被告诉讼主体正确。法律没有规定不允许给合同以外的人设定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更没有规定此行为无效。高*起诉所依据的买卖合同与哈星公司有关系,哈星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哈星公司于2012年在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尼尔基镇开发***小区,雇用没有施工资质的苗**进行施工。苗**代表哈星***小区工地和高*签订买卖合同,高*按合同约定将建筑材料运***小区工地,建筑材料全部用于工程当中,因此真正的买受人就是哈星公司,高*要求哈星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法律支持。河南城建公司和哈星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出现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任何不良后果,均由哈星公司承担。哈星公司和河南城建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如出现工人工资拖欠、材料赊欠等任何不良后果,其产生的经济损失和刑事责任均由哈星公司承担,可见哈星公司依据该约定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符合意思自治原则,高*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支持。苗**在本案中系买卖合同中买方的经手人,系代表哈星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建设楼房,属于职务行为。哈星公司对于本案欠款事项及具体...(本文书还有50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