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陈**于2010年4月6日向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要求申请办理房屋建设用地变更手续的申请报告后,陈**明知在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为其办理房屋建设用地变更手续后,也未进行书面答复,陈**最迟应当在行政机关办事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行使诉讼权利,而陈**至2014年4月1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长不得超过...(本文书还有8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