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供述,同案犯刘*、刘**、刘**的供述、证人李*、王*、王**、张*、贾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刘**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以胁从犯定罪量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本文书还有410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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