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彭**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双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鸽公司)、石家庄双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晋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双鸽晋分公司)、张**以及一审第三人河北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申请再审主要称:(一)彭**与张**从未对账结算过,双方应当从2012年12月16日即彭**实际经营日起开始结算。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彭**与张**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是错误的,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张**提交给法院的多张票据上记载的日期是经过其恶意篡改过的,法院以该票据作为定案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张**作为不当得利者,应当将其占有彭**的250073.23元销...(本文书还有76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