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均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认为涉案两部车辆的碰撞受损情况与事实不符,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另外,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赔付,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要求对涉案车辆受损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被告平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涉案两部车辆的受损是否系互相碰撞所致。庭审中,原告车辆驾驶人徐*本人向本院陈述事发经过如下:“2018年2月22日,我从家里开车去单位,在单位办公处即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xxx-xxx号**号楼地面...(本文书还有135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