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一,其对与原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和保险事故事实等无异议;第二,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不认可原告车辆评估的损失金额,亦不认可评估费,其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7,200元,申请重新评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事故车施救直赔服务函;3.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4.车辆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认可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但不认可证据3-4的评估结论和维修金额,部分配件未损坏或者无需更换,不认可评估意见书中的15%材料管理费率。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本文书还有11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