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一,其对与原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和保险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等无异议;第二,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和评估费不认可,其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4,850元;第三,案涉挂车未投保,故仅同意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金额的一半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许可证、保险单;3.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4.车辆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5.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费发票。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认可证据3-5的真实性和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但不认可评估结论和维修金额,部分配件未见损坏,施救费只同意赔付一半。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本文书还有12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