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18日被告张**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靳**系此笔借款担保人。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的主体身份。
被告张**、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张**因资金周*紧张,由被告靳**陪同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由张**出具书面借款条据一张,同时被告张**在借条上注明在同年3月25日将本人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送交原告张**,被告靳**作为被告张**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靳**的名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本文书还有82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