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与被告王*1、张*、王*2、王**、平某1、平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时*、被告张*及其与王*1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被告王**、被告平某2及其与平某1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7873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凌晨零时许,田**在洞山东路刑警三队附近练声时,被王*1、平某1、王*2三人殴打受伤并抢劫一部苹果6s手机。该起案件经你院(2017)皖0403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并已判决结案。田**经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贴。
王*1、张*、王*2、王**辩称:对原告伤情认可,但应依法合理赔偿,原告赔偿清单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只认可2016年8月19日以前的正式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均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诉请,因鉴定存在问题,不应认可,依据都不足。
平某1、平某2辩称:对原告伤情认可,但应依法合理赔偿,原告赔偿清单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平某1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要求过高,原告无钢琴等级证书和教师证书。2016年7月23日以后的费用都是原告自行扩大的费用,不应赔偿。鉴定结论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本文书还有64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