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7年间,上诉人朱**、肖**、何**、汝**在利辛县和南京市境内多次盗窃电缆线、变压器、路灯电瓶等。朱**共实施盗窃32起,盗窃财物价值共379661.15元,盗窃未遂财物价值9190元;肖**共实施盗窃2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337201.85元,盗窃未遂财物价值9000元;何**共实施盗窃1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151980元,盗窃未遂财物价值9190元;汝**共实施盗窃11起,盗窃财物价值145144元,盗窃未遂财物价值190元。具体如下:
(一)201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朱**到利辛县孙*镇计生办东边光伏发电场地盗窃电缆线40米。经利辛县物价局认定,涉案电缆线价值9286元。
(二)2017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朱**、肖**到利辛县孙*镇孙*南侧光伏发电场地盗窃电缆线48米。经利辛县物价局认定,涉案电缆线价值11143.2元。
(三)2017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朱**、肖**到利辛县张村镇纪庄南窑厂光伏发电场地盗窃电缆线22米。经利辛县物价局认定,涉案电缆线价值5107.3元。
(四)2017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朱...(本文书还有45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