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年11月8日凌晨2时40分许,张**伙同汤某至炼焦车间废料堆盗窃约950千克废铁衬板等物品,二人分别用三轮电动车将赃物转移出厂,王*予以放行。当日3时许,张**、汤某以1400元价格将盗窃物品卖至相淮水泥公司对面王*的废品收购点,张**、王*各分500元,汤某400元。后经鉴定被盗废铁板等物价值114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吴**、张**、王*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张**、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张**、王*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张**、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盗窃的废铁板是公司废弃物,在盗窃液压...(本文书还有390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