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宋**与被告(反诉原告)韦**于2006年6月10日签订的**楼铺面租赁《联营合同书》和**楼房屋租赁《协议书》;
二、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韦**向原告(反诉被告)王**、宋**发出的要约即《补充合同》无效;
三、原告王**、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本文书还有5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