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河南省博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宏大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简称宏大公司)生产经营地相同、且共用生产车间及车间管理人员,第三人与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实际生产工作中,第三人以宏大公司的名义组织职工生产,因此造成原告对用工主体的错误认知,误以为宏大公司为其用人单位。2013年10月28日晚,原告在车间操作机器时受伤,在与宏大公司就赔偿事宜调解无果后,原告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宏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豫07民终****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张**的起诉,并认定原告张**可以依法另行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纠纷,故原告在收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本文书还有8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