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诉被告崔**、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聂**,被告崔**、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诉称:2016年3月17日5时许,原告驾驶被告崔**所有的黄色××(××)××牵引车沿淄博市××由××向北××至柴家村处北外环右转弯时发生侧翻,致使职世亮死亡,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崔**所有的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崔**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他损失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982.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辩称: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垫付的45000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公司辩称:在核实在保险的基础关系上,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合同约定之内,承担或免除赔偿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或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55065.59元。第三组证据:1、淄博市中心医院高青院区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诊疗过程。2、高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付明永正确名字为付**。第四组证据:1、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本文书还有58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