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已在刑事判决书逐项列举了上述证据。
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请被告人孙*、袁**、魏**、杨**、梅*、吴**、潘**、陶**、胡**、张*、杨*、郭*、张**、唐**、肖**、李*、李*、吴*杰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通过拨打电话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王*、刘**、孙*、袁**、魏**、杨**拨打诈骗电话五千人次以上,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梅*、吴**、潘**、陶**、胡**、张*、杨*、郭*、张**、唐**、肖**、李*、李*、吴*杰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属其他严重情节,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本文书还有1285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