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任**因家庭琐事,伙同李*驾车到程某住处找程某理论。在程某住处附近(辉县市中医院停车场),任**、李*和程某发生争执,任**持菜刀,李*持甩棍对程某进行追打,致程某受伤。程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到辉县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治疗,程某的经济损失为58121.9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物证木棍1根。
2、书证
(1)任**、李*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违法犯罪查询表,证实二被告人无前科。
(1)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到案证明,证实2017年12月24日21时10分左右...(本文书还有16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