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佟**,被上诉人本溪市歌舞话剧艺术剧院(以下简称歌舞艺术剧院)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王**原系本溪市歌舞团事业编制职工。2006年,本溪市歌舞团与其他单位合并成立歌舞艺术剧院。王**于1985年离开歌舞艺术剧院外出演出,后一直未回到单位工作。2012年7月31日,王**以歌舞艺术剧院为被申请人,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缴范围自1993年至2012年退休前);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发工资349524元;3、裁决被申请人立即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4、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因其延迟办理退休手续而给申请人造成的退休金损失8000元。2012年9月17日,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本文书还有23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