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滦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宝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被告滦县公司及宝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诉称,×××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滦县人保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宝兴人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6月10日21时15分,武**驾驶×××号**轮摩托车沿203国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贾希江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武**及其乘员毛海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希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海玲无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79801.92元,营养费213天×50元=10650元,伙补63天×50元=3150元,护理费213天×100元=21300元,误工费213天×3400元/月÷34天=24140元,伤残赔偿金28249元×20年×30%=16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8年×30%+19106元×1年×30%÷3人+19106元×4年×30%÷3人=55407.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9...(本文书还有56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