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与被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总经理,早在1997年原告即开始在被告关联公司任职,2012年5月9日,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签署《确认书》,约定被告在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按月均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05万元。按照双方当时的本意,前述补偿金系对原告在被告及关联单位任职长达15年之久以及在离职2年内继续协助被告经营问题的补偿,尽管《确认书》中有关于原告保证在2年内不从事不利于被告的行为,但该约定的本意是原告在其任职期间知悉的被告的违法违规行为保持缄默,并非竞业限制条款,综上《确认书》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与竞业限制毫无关联,被告除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已付的经济补偿金之外,还...(本文书还有32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