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辩称,一、交警部门认定黄**承担事故的次责,即其应承担30%的责任,且原告也没有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二、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主张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依据,应不予支持。三、我与黄兴宪是叔侄关系,和永安修理部是劳动关系。事故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与永安修理部无关。
被告黄**无证据提交。
被告黄**、黄*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因此,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按主次为七、三开来承担赔偿责任。二、黄**和永安修理部虽是劳动关系,但黄**是借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借用人黄**来承担赔偿责任,与永安修理部无关。三、因黄**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被告黄**、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l×××××号车车主为黄兴宪;2、田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承担事故的次...(本文书还有325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