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还查明,被扣押的桂mxxx号货车登记为林某甲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席*、孙*、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车辆信息、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林某甲、席*、孙*、吴*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席*、孙*、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295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席*、孙*、吴*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互相商量,积极参与,各自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但被告人席*、孙*、吴*不...(本文书还有6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