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桂林银行永福支行是桂林银行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有不准确之处,但即使按宏正公司与桂林银行签订的《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的规定,本案所涉的1000万元也不是宏正公司应按该协议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二、桂林银行永福支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所有权人宏正公司同意,擅自将宏正公司一般存款账户上的1000万元转入保证金账户,宏正公司从未认可这种违法行为。三、本案所涉1000万元不是宏正公司自己缴纳到其履约保证金账户的款项,即根本不是履约保证金,更不是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决的四个案件所涉的履约保证金。
一审第三人宏正公司、王*、魏*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撤销(2015)象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2.判决被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对第三人桂林市宏正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专用存款账户00×××81的账上存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继续执行第三人桂林市宏正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账上存款,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5日,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作为甲方,宏正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合作协议中,下列术语将具有如下含义,履约保证金,指乙方为确保本合作协议授信业务额度担保责任全面履行而向甲方缴纳的保证金;业务保证金,指乙方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担保责任的履行向甲方缴纳的保证金。甲、乙双方可就单个授信合同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就同一客户在一定时期内连续签署的授信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保证合同,乙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乙方在甲方的营业部开...(本文书还有67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