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宁夏晋银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3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宁夏晋银投资有限公司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向原审法院邮寄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时,就附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新园**号楼,被上诉人办理身份证时是住在同心县,但被上诉人调往银川工作已十年有余,而且早已举家搬迁至银川市兴庆区居住,目前长期居住在银川市兴庆区塞上骄子**号楼**单元**室,因此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也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当事人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并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本文书还有8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