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廖**因与被上诉人兴安县高尚镇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高尚供销社)、一审第三人桂林银杏村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杏酒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及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蒋**及委托代理人陆**、一审第三人银杏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及委托代理人钟*、一审被告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兴安县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县供销社”)及其下属企业高尚供销社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被告廖**原为县供销社主任,钟**(另案被告)原为高尚供销社主任。根据国务院国发(2009)40号文件,高尚供销社在改制后的剩余资产,由县供销社代为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2010年1月20日,县供销社与钟**签订了《社有资产目标管理协议书》,约定:县供销社将高尚供销社留存的百货大楼(含办公室和宿舍区、门面)等改制后的剩余资产委托钟**管理、经营使用,时间暂定五年,即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由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按规定上交经营利润;钟**对高尚供销社的社有资产,只有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没有转让处置权,未经县供销社同意,无权转让出售所代管的资产。2009年...(本文书还有545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