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莫**、莫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移送清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被害人吴*乙的陈述,证人唐某甲、吴**、唐**、甘**、韦*、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木棒一根,宜州市公安局公(宜)伤鉴(法)字[2014]9、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唐某甲出具的证明,宜州市运输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车辆暂扣凭证,被告人莫**、莫某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莫某乙因不满他人非法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侵害其合法权益而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提起犯意并策划犯罪...(本文书还有8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