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广西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广西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黄*、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广西分行营业部诉称: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担保人)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g字邕行新城支行2010年0029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8万元,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1月8日,被告已累计23期逾期还款,而且连续12期到期本息至今未偿还,到期本金为8120.37元,利息为(含罚息)12054.35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还清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直至解除本合同;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由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其后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8596元律师代理费,该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文书还有73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