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8时,上诉人刘**将被害人高某2(殁年38岁)带到昆明市东川区滥泥坪小组其家中。当晚,上诉人刘**、刘**共同用绳子将高某2捆绑并勒死后,丢弃在距刘**家一百余米的一个废旧矿洞内。2015年4月2日至3日,刘**将高某2农村信用合作社卡号尾数为2309的银行卡内的34500元钱取出并挥霍。2015年12��6日,高某2的尸体被发现。2015年12月17日,公安民警先后抓获刘**、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侦破过程、“抓获经过”材料证实了公安民警先后抓获刘**和刘**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公安民警依法提取了相关物证。
3.dna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的身份。
4.辨认笔...(本文书还有18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