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7230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赔偿金,暂计1000元(按协议约定的月1.5%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截至2015年5月11日《还款协议》证明,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货款本金...(本文书还有107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