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叶**在朝阳路**号**货二门市**楼开设的“神采飞扬”电子游戏室内长期放置“捕鱼机”和“动感火狮”等赌博工具供他人赌博;该电子游戏室主要由被告人叶**经营管理,同时请覃某甲帮助维护场内秩序;经营期间,在“神采飞扬”电子游戏室内参与赌博人数每天均有二、三十人。2013年2月20日,来宾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对在“神采飞扬”内扣押的一台“哪吒闹海”游某进行鉴定,认定该游***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
(二)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叶**召集覃某甲与吴**、罗**贞(已判刑),以受害人吕*在象州县城“神采飞扬”电子游戏室使用遥控器控制赌博机赢钱为由,用车将吕*及陈**押到象州镇崩沟村附近的一个沙场对吕*拳打脚踢,后将吕*的头浸入水中,威胁受害人吕*赔偿损失30000元,否则“见一次打一次”。受害人吕*被迫于2012年4月19日将6000元人民币存入覃某甲的银行卡内。
(三)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覃某甲从叶某生(另案处理)处接手经营位于象州县象州镇北山南路**号的“叶氏桌球室”,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月长期提供具有上分、押分、退分功能的“捕鱼机”、“动感火狮”游某给他人赌博。经营期间,在“叶氏桌球室”电子游戏室内参与人数每天均有三十人,多则七十多人。2013年2月5日,来宾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对“叶氏桌球室”内扣押的二台“捕鱼机”和四台“动感火狮”游某进行鉴定,认定该游***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属于赌博游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叶**、覃某甲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工具及赌博方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覃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方赌博出老千为由,采用恐吓、殴打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覃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文书还有80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