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5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5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2、指令郸城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仅以原告因同一纠纷再次起诉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次驳回起诉的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的地址无法送达,并未对实体部门进行审理,且法院是裁定驳回起诉,不影响上诉人第二次起诉,所以原告第二次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主张的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不构成重复立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本文书还有125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