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诉被告卢**、孟**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刘*亚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卢**及其与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802.91元。(待评残后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7日,原告应被告之邀,为被告家办婚事,在帮工过程中,孟**让原告在屋顶悬挂扬声器,因被告的屋顶不牢,且被告也未向原告说明,致原告坠落摔伤。事发后,原告仅对前期的医疗费用已经经法院判决,现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再次治疗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626725.24元。
被告卢**、孟**辩称,首先,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一、原告程**是专业从事婚庆服务的个体工商户,非义务帮工。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在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了“铜山区义光婚庆用品店”,经营地点为铜山区后二堡村**号,经营范围为婚庆用品零售。二、被告卢**、孟**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定作人的过失分为定作过失、指示过失和选任过失。本案中,为举行婚礼搭建拱门、安装音响的行为是合法的,不是...(本文书还有640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