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虽然认定2011年1月14日拉走设备,但说理部分并未依据该事实确认申请人欠款,而是认定双方没有“用拉走的设备抵款”的约定。再审申请人关于“拉走设备的时间有误”的主张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二)泰宏昌公司与强宏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内容一致,《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本文书还有364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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