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二年四月十八日以(2002)忻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宋金梅以及宋存柱等多名山东籍同乡一块在宁武县余庄乡坝上砖厂打工。在此期间,宋金梅及其子王*立与宋存柱及其侄女宋淑青一块起灶吃饭,双方关系相处的不好。2001年10月1日王*立叫上被告人张**及同乡张运忠帮助两家分灶。宋金梅认为张**对柴米油盐分的不公,还说张**和宋淑青有男女关系,被告人张**...(本文书还有6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