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3年10月、1999年5月至2000年8月,原审被告人陈**、苗**、李**、苗**、朱**、南永福、刘**、杨**、孔**、鄢**、杨**结伙窜至太原城乡、榆次、文水等地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窃取电力设备及通信电缆,其中原审被告人陈**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作案十起,被破坏电力设备价值178485元,参与盗窃作案六起,盗窃数额50890余元,参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作案一起;被告人苗**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作案五起,被破坏电力设备价值69760元,参与盗窃作案五起,盗窃数额118900余元,参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作案一起;被告人李**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作案七起,被破坏电力设备价值128525元,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盗窃数额25745元;被告人苗**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作案四起,被破坏电力设备价值79935元,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盗窃数额11万元;被告人朱**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作案三起,被破坏电力设备价值21270元,参与盗窃作案二起,盗窃数额9645元;被告人南永福参与破坏电力...(本文书还有8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