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萧县石源石材开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源石材公司)诉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答复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皖1322行初****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石源石材公司的起诉。石源石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皖13行终****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上述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源石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熊**和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关于对萧县胜达石材、萧县石源石材申办采矿许可证及丁里镇浮绥山采矿权要求返还投资赔偿损失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答复第一项内容为:根据双方2011年3月30日签订《萧县采矿权出让合同书》第十一条的约定,石源石材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支付采矿权价款21.7万元后,应于2012年1月31日之前提交办理采矿许可证所需材料,但石源石材公司没有在规定日期内提交所需材料,已违约在先,不具备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条件,萧县国土资源局不能向石源石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萧县国土资源局按照2013年10月23日萧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已向萧县人民政府申请到退还石源石材公司采矿权出让价款21.7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93万元,再次通知石源石材公司前来领取。如不服本答复意见,可在接到本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萧县人民政府或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查。
石源石材公司诉称,2011年3月30日,石源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通过合法竞标获得位于庄里乡狼窝山东坡的建筑用灰岩矿的采矿权,与萧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挂牌成交确认书》,并依约支付了成交价款。成交后,杜**为该项目成立了石源石材公司,并办理了矿山开采许可证所需各项手续。2012年1月31日萧县国土资源局给石源石材公司出具了收到办理开采许...(本文书还有7417字未显示)